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2072执83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梁忠华,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杨潮昌,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执行人梁忠华与被执行人杨潮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207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74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查封被执行人杨潮昌名下牌号为粤T×××××号(车辆类型:K33)、粤T×××××(车辆类型:K33)小型汽车共两辆(查封期限从2018年10月17日始至2020年10月16号止,上述查封财产届时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的,造成查封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风险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车辆现去向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理,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潮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因本院对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胡烽明 执行员 徐 伟 执行员 高锡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恒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