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23民初2873号
原告:王继凤,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杨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宏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友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仝云森,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楼平安保险大厦**。
诉讼代表人:李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继凤与被告杨磊、河南省唐河县宏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磊、被告宏旭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磊赔偿原告损失151595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00时50分许,杨磊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5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市镇××路段,所驾驶车辆与同向王继凤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追尾碰撞,造成王继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去了相关费用。经鉴定,原告王继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被告杨磊驾驶的豫R×××**所有人为河南省唐河县宏旭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损害未获赔付而诉至法院。被告杨磊、被告宏旭物流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最多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5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应提供鉴定意见或者定损报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核查公司营运证,否则商业险免赔。原告王继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出院记录;证据4、行驶证;证据5、保单;证据6、鉴定书;证据7、医疗费票据;证据8、鉴定费票据;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据10、政府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证据11、证人证明;证据12、社区证明;证据13、维修费收据;证据14、政府文件。被告杨磊、被告宏旭物流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地址为农村、应为农村性质;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7正式发票无异议,对外科门诊的小票不予认可;证据8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9是定额发票,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酌定;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取消了户籍性质;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若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提供相关证件;证据12居委会不具有证明他人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明职责,应由相关公司证明;证据13应提供维修明细或者鉴定意见或者定损报告,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4没有看见。
被告平安保险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王继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条款,是否进行了说明义务有待被保险人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继凤与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后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以1000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00时50分许,杨磊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5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市镇××路段,所驾驶车辆与同向王继凤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追尾碰撞,造成王继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去了相关费用。被告杨磊垫付了10000元。经查,被告杨磊驾驶的豫R×××**所有人为河南省唐河县宏旭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损害未获赔付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磊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应依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继凤与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后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以100000元作为原告损失总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磊垫付的10000元应在扣除诉讼费1666元和鉴定费1950元后予以返还。被告宏旭物流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王继凤93616元(100000元-6384元)、返还被告杨磊6384元(10000元-1666元-1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继凤经济损失936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磊垫付款63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已计入判项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年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