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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12民初8068号

徐国兰与曹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国兰;曹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8068号

原告:徐国兰,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天松,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曹远林,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5—02。

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兰诉被告曹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诉讼。原告徐国兰委托代理人任天松、马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34908.47元,判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曹远林驾驶苏K×××××号轿车,沿江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泰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与马妙福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徐国兰乘坐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远林、马妙福及徐国兰受伤。2017年7月3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7]第1708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曹远林辩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的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比例;被告曹远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曹远林驾驶苏K×××××号轿车,沿江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泰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与马妙福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远林、马妙福及徐国兰受伤。2017年7月3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7]第1708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苏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多发性损伤:左股骨骨折(股骨头);左髋关节脱位;右小腿、膝部、手皮肤裂伤;牙龈裂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左肋骨骨折(第一肋肋骨);少量心包积液;左肋骨骨折,第6前肋;多发脑缺血灶伴两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8年9月18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经查,证人华某证实,被告曹远林驾驶轿车沿江淮路由北向南行驶,应该在道路中间偏左一点,导致与马妙福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构成本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妙福在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中,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在突然逼近对方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处置方式不当,是构成本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比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2520.47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在苏北医院治疗产生的伙食费1197.15元,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重复主张,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0%,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197.2元,故原告医疗费51323.3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 3、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告主张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提供入院记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18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50天×12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是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伤情很重,股骨头缺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扬州地区的护理标准,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天数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600元(住院30天×80元/天+出院120天×6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提供户口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其与丈夫马妙福共同经营的具体摊位号这一事实是存在的原告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需庭后核实,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4488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参照原告的伤情和本起事故查明的事实,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股头缺失,伤情严重,来去都找出租车复诊,所以我们主张交通费2000元,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看到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9、器具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看到相关的器具费发票,也没有相关的医嘱或者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不予支持。 10、误工费,原告主张57600元(360天×16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夫妻共同经营的营业执照和市场管理局证明以及经营摊位的号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原告鉴定的误工期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可180天,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明误工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160元/天的依据不足,未提供相关纳税凭据,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定142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1120元(360天×142元/天)。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9673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因同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予留80000元)承担4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剩余部分25673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7971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中合计赔付219711.9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国兰上述损失219711.9元。 (上述款项汇至当事人账户,户名:徐国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都东方红路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曹远林负担728元、原告徐国兰负担312元。原告己预交,被告曹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双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