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5民初9181号
原告:林永忠,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微,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祥华,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林永忠与被告黄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祥华归还原告林永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16日为5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故将利息减为3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祥华于2012年4月2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不定期借款100000元,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付利息40000元,同日,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被告黄祥华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祥华曾向原告林永忠借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永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黄祥华原借日:2012年4月23日至今已付利息肆万元正(¥4000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年底支付10000元,于2018年下半年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黄祥华向原告林永忠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以“原借日:2012年4月23日至今已付利息肆万元正(¥40000元)”推算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记载只能证明在2012年4月23日的原借款之时有利息约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后仍有利息约定,现借条上对利息未载明,且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难以支持。因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于2017年、2018年所支付的20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黄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祥华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林永忠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林永忠负担590元,由被告黄祥华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赛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