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103民初1967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新沟桥。
法定代表人:沈文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德仁,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明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浩葵,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浩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继先、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德仁、姚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浩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由工商登记的可从事商品混泥土生产、销售的企业。2017年1月31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泥土并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8162.5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份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续款项按每月最低支付20000元,若原有房屋承租或出卖,则一次性支付尚欠款项,直至结欠所有欠款。若未按时还款,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在签订承诺书后,仅在2017年8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关于拖欠货款一事的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归还。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8162.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162.5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69609.4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份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续款项按每月最低支付20000元,若原有房屋承租或出卖,则一次性支付尚欠款项,直至结欠所有欠款。若未按时还款,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4、《关于你方拖欠货款一事的律师函》一份,证明2018年1月9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委托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5、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逾期违约金明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泥土,至2017年8月3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162.5元,并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名交原告存执,约定2017年8月份还款人民币50000元,此后每月付还至少2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8月31日、2018年2日15日分别付还原告货款40000元、20000元,尚欠278162.5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其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浩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8162.5元及该款违约金69609.49元(其中298162.5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共30054.78元;278162.5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共39554.71元;278162.5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武
人民陪审员 杨继先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丹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