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7001号
原告:郭卫明,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京霖,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莱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栾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轩宇,莱州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卫明与被告莱州莱特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京霖、被告莱州莱特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5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4年分配在莱州市白酒厂工作,后莱州市白酒厂改制为莱州莱特酒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考虑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特殊情况,私自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能胜任新岗位,因此请假回家;2017年1月11日单位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岗位调整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其旷工的处分决定也是违法的;同时,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仍在医疗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依法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44元。 莱州莱特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重复起诉,我方就原告的起诉我方在(2018)鲁0683民初769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答辩,在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191号案件的审理中我方也做了说明和解释,现着重说明原告是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开除的,而且我方的开除程序是合法的。
二、原告因不到法定的出勤天数不能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不能胜任单位的工作,频繁的换岗,单位的所有工作岗位都轮了一遍,不能胜任工作,不能正常劳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卫明于1994年到莱州市白酒厂工作。2003年3月28日,被告莱州莱特酒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又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7年1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2017年1月4日至11日无故旷工8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致使其原本好转的精神疾病进一步加重,使其丧失经济来源,生活无着,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12000元,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20593元。 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2016年1月与9月出勤天数达到法定出勤天数,被申请人也为其发放的工资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说法。2016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申请人的出勤天数未达到法定出勤天数20.83天,因此不能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其这些月份发放工资的依据。因此,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单位提供的规章制度学习表上有申请人本人签字,说明申请人是知晓规章制度内容的,且规章制度经过职代会通过,程序合法,因此对规章制度,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解除其劳动合同时在家休病假,但据核实,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生病的资料及请病假的手续应视同为旷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旷工依规章制度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的仲裁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191号裁决书,裁决:
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的仲裁请求;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郭卫明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遂作出(2018)鲁0683民初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郭卫明撤回起诉。 2018年12月初,原告郭卫明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6544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诉求与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191号裁决书中诉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诉求均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才可主张,且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所诉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一案不二审’原则矛盾,因此该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2018年12月6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46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对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提起撤销的仲裁请求经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被裁决驳回,原告虽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但该仲裁裁决因原告撤回起诉而生效,该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故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1月1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卫明要求被告莱州莱特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卫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熙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怡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