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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5民初6952号

695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与王春于、朱美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王春于;朱美双;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6952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01898934W。

负责人:朱登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

被告:王春于,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朱美双,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王映菡,女,汉族,1993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王忠宇,男,汉族,1968年8月3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朱国权,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与被告王春于、朱美双、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于、朱美双、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春于、朱美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2739.01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5672.34元,罚息7066.6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对被告王春于、朱美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讼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春于、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于提供2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棉纱,合同借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罚息利率、复利计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另约定,被告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朱美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声明书,承认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于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春于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春于、朱美双、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订立 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春于、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207170914)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10269014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于提供2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棉纱等货物;合同借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保证合同的订立 上述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为被告王春于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的债务及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 三、借款的发放 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春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等货物,到期日为2018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 四、借款的偿还 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春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11月6日,被告王春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72.34元,罚息7066.67元,合计212739.01元。 五、当事人关系 1993年3月6日,被告王春于、朱美双登记结婚。2017年9月14日,被告朱美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被告王春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春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春于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欠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美双向原告承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关于保证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被告王春于、朱美双、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于、朱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72.34元,罚息7066.67元,合计212739.01元(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对被告王春于、朱美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被告王春于、朱美双、王映菡、王忠宇、朱国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林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雯

书记员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