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24民初5380号
原告:章青,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王娟娟,女,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章青与被告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5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两次借给被告共计2985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8年6月底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未还。
被告王娟娟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实际借款人是周小军,因原告没有周小军微信账号,所以转给被告的,被告再转给周小军,周小军借款用于赌博。周小军与被告是同居关系,两人之间财物是分开的。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载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15时许、2018年5月31日16时31分许转账给被告10000元、19850元;2.原告与“莫名其妙”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莫名其妙”承认欠原告款项,不会不还钱。原告陈述为其向被告索要还款的记录。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及周小军是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用于偿还房贷、车贷,先借了1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20000元,原告只有19850元,借款地点均是在被告家里,原被告及周小军在场。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莫名其妙”是其微信账号,10000元这笔钱被告不清楚过程,19850元这笔钱是原告及周小军在别处赌博,被告先收到转账,然后周小军打电话给被告说把钱收了再转给周小军,当时被告转了10000元给周小军,周小军又发微信语音让被告转钱给洪小从,被告又转了6800元给洪小从,以转账的记录为准。微信聊天记录是周小军用被告手机微信和原告聊天的。被告提交了证据:被告微信账单,载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16时40分、16时56分转账给“岁月不饶人”10000元、“不在沉默”9000元。被告陈述“岁月不饶人”为周小军,“不在沉默”为洪小从。原告质证“岁月不饶人”是否为周小军不清楚,“不在沉默”是洪小从无异议,但其转账记录与原告无关,若是周小军借款,原告可以直接转,没有必要从被告微信再转一下。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周小军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转账的电话记录,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本院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周小军微信语音记录,被告表示时间太长已灭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实际借款人是否是被告;第二,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关于焦点一,被告对其收到原告转账的29850元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借款实际系与其同居的周小军所借,原告陈述借款时原被告及周小军同时在场,被告称被告不在场,系周小军通过电话及微信语音通知被告。故被告与周小军的通话记录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本院多次联系被告也未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系周小军用其微信与原告聊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收款后转账给其所称周小军、洪小从,被告在此之前与该两人有多次转账往来,故不能证明周小军系借款人。故被告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意见证据不足,能够认定被告为借款人。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850元,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利率约定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青借款2985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5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原告章青已预交),由被告王娟娟负担,被告王娟娟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章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高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跟亮
书记员孙书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