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8342号
原告:孙宏哲,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溧,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毕恺丽,女,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孙宏哲诉被告毕恺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恺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宏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不当得利孳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为16028.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分7笔(每笔5万元)将共计35万元款项通过原告在平安银行昆明广福支行的个人账户转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无正当合法依据占用原告大额资金拒不归还,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除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本金之外,还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本金所产生的孳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毕恺丽,以及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毕恺丽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孙宏哲通过银行转账(开户行:平安银行昆明广福支行,账号:20×××15)方式分7笔(每笔5万元)将35万元转账至毕恺丽名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3)。2018年8月31日,孙宏哲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案庭审中孙宏哲称,孙宏哲与毕恺丽均为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转账35万元给毕恺丽仅是过账,毕恺丽未将该款项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一方受益;第二、他方受损;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没有合法根据。上述第四个构成要件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两大类: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孙宏哲主张其转账35万元给毕恺丽仅是过账,毕恺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毕恺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孙宏哲的主张,认定毕恺丽收到孙宏哲35万元的转账无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鉴于毕恺丽不归还不当得利给孙宏哲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孙宏哲主张利息从转账次日起(2017年8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毕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宏哲返还不当得利3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恺丽负担。被告毕恺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方玫
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亚端李小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