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1566号
原告:青岛东之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楼**102。
法定代表人:谢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胜,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基信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和社区居委会西侧iv>
法定代表人:刘智。
原告青岛东之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基信窗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之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基信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之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05.48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定作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玻璃,截止2017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31805.4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青岛基信窗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玻璃定作买卖合同、销售发货单、基信做好未发货的中空玻璃清单、工作联系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青岛基信窗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定作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原告承揽加工玻璃制品用于城阳区金秋泰和工程,并约定了产品品种、单价、数量等;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供货到10万元结算一次,以此类推,余款最后一车货到付清全部货款,货物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第七条第四项中约定订单一旦形成无论定作方是否要货,都需按订单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9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制作的型号为6㎜白钢+12A+6㎜白钢的玻璃138.197㎡,货款数额为13543.31元;型号为6㎜白玻+12A+6㎜白玻的玻璃97.033㎡,货款数额为7568.57元,共计货款21111.88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3月8日、4月22日向原告发出泰和郡37号楼、38号楼、39号楼、40号楼的玻璃采购申请单,采购单中对玻璃加工的规格、数量、面积、种类等进行了要求。2017年11月29日,被告指定的泰和郡工程玻璃合同的承办人和下单人李春雷到原告处查看并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做好的型号为6㎜白玻+12A+6㎜白玻的玻璃127.52㎡未发货,货款数额为9946.56元,该批玻璃留置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定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据被告采购单的要求,为被告制作了玻璃制品,其中价值21111.88元的玻璃被告已经收货并使用,价值9946.56元的玻璃原告已经制作完成但未发货,被告未收货使用。依据双方“订单一旦形成无论定作方是否要货,都需按订单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玻璃货款31058.44元(21111.88元+9946.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应以31058.44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3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基信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之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款31058.44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青岛基信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矫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