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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2财保5号

周素华、王锐、王波共有物分割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周素华;王锐;王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22财保5号 解除保全

申请人:周素华,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解除保全

申请人:王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

申请人:王波,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本院在审理周素华、王锐与王波及王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周素华、王锐的申请,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18)川1322财保6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王波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调换房屋一套(北坝三社街A4幢第2单元2层2号)、营业房一间(北坝三社街A3幢第2号)予以查封。2018年11月6日,本院就周素华、王锐与王波及王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并且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根据王波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拆迁调换取得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北坝三社街安置区A4幢第2单元2层2号住房一套归周素华、王锐共同所有;拆迁调换取得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北坝三社街A3幢第2号临街营业房一间归王波所有。现在,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申请人周素华、王锐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调换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北坝三社街A4幢第2单元2层2号住房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周素华、王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王波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中约定所调换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北坝三社街A4幢第2单元2层2号住房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钰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