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22财保5号 解除保全
申请人:周素华,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解除保全
申请人:王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
申请人:王波,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本院在审理周素华、王锐与王波及王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周素华、王锐的申请,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18)川1322财保6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王波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调换房屋一套(北坝三社街A4幢第2单元2层2号)、营业房一间(北坝三社街A3幢第2号)予以查封。2018年11月6日,本院就周素华、王锐与王波及王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并且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根据王波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拆迁调换取得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北坝三社街安置区A4幢第2单元2层2号住房一套归周素华、王锐共同所有;拆迁调换取得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北坝三社街A3幢第2号临街营业房一间归王波所有。现在,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申请人周素华、王锐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调换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北坝三社街A4幢第2单元2层2号住房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周素华、王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王波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中约定所调换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北坝三社街A4幢第2单元2层2号住房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钰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