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民申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玉静,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国利,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良育轩学校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再审申请人段玉静因与被申请人梁国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5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玉静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审认定赠与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赠与协议从法律上是无效的。(1)中通领秀城小区13号楼291室房屋,梁国利仅仅是出资了部分房款,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过房屋所有权,而且对该房屋也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过初始登记手续,既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就没有处分的权利,更没有“赠与”的权利。所以,梁国利赠与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梁国利赠与给申请人段玉静的不是房屋而是房屋的购房款。(2)中通领秀城小区13号楼291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申请人段玉静。与中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备案费用,以及房产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交房款收据均是申请人的名字,而且在聊城市房管局办理的购买房屋备案手续也是申请人的名字。(3)原一审、二审法院查明梁国利的出资情况并不属实。梁国利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在一审庭审结束,经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才私下调查翟红云、李杰,对翟红云的调查内容段玉静表示有异议,翟红云作为本案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而且对于证明的内容与梁国利陈述的房屋出资情况不相符合。对于李杰的调查内容,段玉静认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无法证实李杰本人是否系中通房产公司的员工,即使是中通房产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实李杰所说的事实情况是否属实,因李杰并未出庭。2、对于梁国利出资的购房款,应认定为对申请人段玉静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给付彩礼的行为。根据日常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男方为了能够与女方缔结婚姻通常会给付女方一些彩礼。彩礼,顾名思义就是夫妻一方婚前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在性质上是属于赠与,但是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梁国利为了能够与段玉静缔结婚姻,在双方结婚之前的2012年5月8日,段玉静决定购买中通领秀城小区13号楼291室房屋时,梁国利对该房屋出资了部分购房款,该部分购房款作为彩礼赠与给了段玉静,而且段玉静也已经接受了该部分赠与款项,实际交付了房款,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双方之间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3、退一步讲,即使赠与的是房屋,作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也是无法撤销的。梁国利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申请人段玉静,是基于双方要形成的婚姻关系。在梁国利赠与房屋后,双方便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目的性的赠与行为,目的已经达到,则赠与行为己经完成,即不可以再撤销。即使之后因为梁国利本人的过错导致双方离婚但这不能视为赠与行为撤销的理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梁国利作为赠与人已经将购房款赠与给段玉静,实际该房款也支付了房产公司用于购房使用,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己经转移,故不可再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楼房系梁国利出资购买,梁国利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梁国利将房屋赠与段玉静,并将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更名为段玉静,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梁国利起诉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请人所称梁国利将购房款作为彩礼赠与段玉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段玉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段玉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海洋
审判员 吉洪林
审判员 陈正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