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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4民初6476号

张帅与郑州星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帅;郑州星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4民初6476号

原告:张帅,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郑州星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楼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高雨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帅与被告郑州星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星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星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及租房押金共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共计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提供甲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郑州管城区石化路中铁七局8号楼2单元13楼120房屋共二室一厅,建筑面积90平方米,甲方承租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承租期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标准租金每月2000元,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一次性交付一年的租金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和房屋租赁押金共计26000元。在原告租用不久,该租赁房屋所有权人找上门,以被告没有按他们托管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交付房租为由,要求原告另付租金,否则从该房屋内搬出。由于被告不向房屋所有权人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租用房屋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郑州星泽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帅称,2017年10月份其通过58同城看到郑州星泽公司发布的招租信息,确定租房后,张帅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向郑州星泽公司员工转账500元作为租房押金。2017年10月22日,张帅(承租房屋委托人、甲方)与郑州星泽公司(承租房屋受托人、乙方)签订《承租房屋委托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提供甲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中铁七局8号楼2单元13楼120房屋;2.乙方交由甲方承租房屋的承租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3.标准租金2000元/月,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2017年10月22日付房租共计26000元;4.甲方交纳的押金仅作为担保用途,押金不得冲抵房屋租金,合同履行终止验收房屋完毕,甲方结清其租住期间发生的费用,乙方退还甲方押金。张帅称合同签订当日,其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郑州星泽公司支付了剩余房屋押金1500元和一年的房屋租金24000元,共计255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张帅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和账单查询手机截图各一张;2.《承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张帅还称,由于郑州星泽公司未按照托管合同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房租,张帅于2018年9月1日搬离该房屋。因郑州星泽公司不退还张帅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租房屋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租期间(即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的房屋租金24000元及房屋押金2000元,共计26000元。后因被告违约未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房屋租金,导致原告于2018年9月1日搬离房屋。现租赁期限已到,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押金2000元、剩余房屋租金经计算为3466.67元(2000元÷30×52),共计5466.6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星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帅房屋租金3466.67元、房屋押金2000元,以上共计5466.67元;

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原告张帅负担95元,由被告郑州星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5元(含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若文

书记员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