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1民初904号
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40651Y(1-1)。
法定代表人:黄海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实,该公司合规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秀雪,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被告:蒙连相,女,1969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被告:陆上质,男,1968年7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被告:廖凤香,女,1972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秀雪、蒙连相、陆上质、廖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罗秀雪、蒙连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被告陆上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雪、蒙连相、廖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秀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2、判令被告蒙连相、陆上质、廖凤香对原告向被告罗秀雪主张的权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被告罗秀雪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承包芒果场。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被告蒙连相、陆上质在“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凤香在“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上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陆上质辩称,在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签字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本人没有异议,作为担保人,是有担保责任。但由于相关的当事人不到庭,我说明当时的情况,当时借款合同是罗秀雪,但是这个人我不认得,我只认识罗秀仙,我没得跟罗秀雪打过交道。担保合同上,我的签字是事实,但担保合同能否实现?我不能保证,虽然设有担保,但在放款的时候银行没有通知我。三个担保人中,蒙连相我不认识,廖凤香在法律上还是我妻子,但是从2012年至今未能联系到廖凤香。当时去签字是罗秀仙在中午的时候叫我去签的。至于本案如何处理就由法院裁决了。 被告罗秀雪、蒙连相、廖凤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罗秀雪借款15万元的事实;4、《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蒙连相、陆上质、廖凤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6、《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截至2019年1月8日被告罗秀雪偿还利息36962.98元,尚欠本金15万元,尚欠利息75458.17元。 被告罗秀雪、蒙连相、陆上质、廖凤香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陆上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和证据4中其本人签字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6和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认为其不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秀雪、蒙连相、廖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罗秀雪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蒙连相、陆上质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廖凤香在被告陆上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尾部声明人处签字,该尾部的内容为:“提示:贷款人已向本人解释承诺书中的内容和需要履行的义务,本人对承诺书的内容准确理解,同意(保证担保人姓名)陆上质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代偿。声明人:廖凤香”。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秀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罗秀雪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5%,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蒙连相、陆上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蒙连相、陆上质分别为被告罗秀雪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罗秀雪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陆上质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罗秀雪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6962.98元。截止2019年1月8日,被告罗秀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5458.17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秀雪出借本金15万元,被告罗秀雪除支付原告利息36962.98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秀雪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内,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罗秀雪已支付的利息36962.98元)]。被告蒙连相、陆上质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作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应依法对被告罗秀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凤香仅在被告陆上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尾部的声明人处签字,该声明内容不具有担保性质,而且被告廖凤香与原告也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廖凤香不应对被告罗秀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凤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秀雪、蒙连相、廖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秀雪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内,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罗秀雪已支付的利息36962.98元)]; 二、被告蒙连相、陆上质对被告罗秀雪偿还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秀雪、蒙连相、陆上质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秀雪、蒙连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少勇
人民陪审员 邓元松
人民陪审员 梁 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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