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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12民初8470号

张春英与卞广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英;卞广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8470号

原告:张春英。

被告:卞广圣。 原告张春英与被告卞广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广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用,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卞广圣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卞广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春英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定于2018年4月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现被告并未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卞广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英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3元,由被告卞广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爱丽

人民陪审员  秦 波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雨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