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9526号
原告:张瑞兰,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娄桂珍,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钟啸天,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张瑞兰与被告娄桂珍、钟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兰,钟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从2012年左右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利息2.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期间双方也多次重新核算本利,但二被告对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1131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算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付清本息止的全部利息;本利暂合计1981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441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算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付清本息止的全部利息,本利暂合计134100元;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01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算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付清本息止的全部利息,本利暂合计351000元;4、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252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算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付清本息止的全部利息,本利暂合计225200元;5、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算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付清本息止的全部利息,本利暂合计226000元;6、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700元及利息90607元(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算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付清本息止的全部利息,本利暂合计147307元;以上本金、利息共合计:1281707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桂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钟啸天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娄桂珍、钟啸天(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瑞兰现金10万元整。备注: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欠利息12万元整。2018年8月1日,娄桂珍、钟啸天(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瑞兰现金9万元整。备注:2017年1月27日还本金5000元整,欠本金85000元整。欠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整4年108000元。2018年8月11日,娄桂珍、钟啸天(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瑞兰现金10万元整。备注:2014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结算利息12万元整。2018年8月22日,娄桂珍、钟啸天(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瑞兰现金9万元整。备注: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结算利息5万元整,下欠利息31000元整。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欠利息40500元。2018年8月27日,娄桂珍、钟啸天(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瑞兰现金15万元整。备注:欠利息2014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4年4个月(共52个月)欠利息195000元整。2018年9月7日,娄桂珍、钟啸天(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瑞兰现金10万元(原来借),备注:2016年8月12日还本12000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8年8月27日还本金共计43300元,现欠款本金56700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8年8月27日共欠利息88407元。另查明,娄桂珍与钟啸天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在借条上均署名并捺印,应视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还款。对于利息,原被告开庭均认可为月息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由于月利率2.5%不超过36%,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未偿还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对于借款本金,2018年7月24日的借条,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8年8月1日的借条,借款本金归还5000元,尚欠85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2018年8月11日的借条,本金为10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8年8月22日的借条,本金9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8年8月27日的借条,本金为15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8年9月7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为567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桂珍、钟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娄桂珍、钟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兰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娄桂珍、钟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娄桂珍、钟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兰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五、被告娄桂珍、钟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六、被告娄桂珍、钟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兰借款本金5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张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瑞兰负担50元,被告娄桂珍、钟啸天负担1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敏龙
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