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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02民初766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与曾国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曾国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2民初76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首层。

负责人:梁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峰,该行职员。

被告:曾国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与被告曾国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曾国源偿还欠款21170.65元,其中本金17757.34元、利息2287.71元,违约金1125.60元(信用卡欠款本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国源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申领或发卡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卡号:62×××86;

三、利息等的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0.5‰,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四、逾期时间:2018年5月24日;

五、暂计至日期及金额:至2018年12月21日,本金17757.34元、利息2287.71元、违约金1125.60元;

六、其他: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国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清偿欠款本金17757.3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287.71元、违约金1125.60元,此后的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曾国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茂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汝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