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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2刑初6号

胡佑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92刑初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佑林,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风景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胡佑林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8)8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佑林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佑林窜至本区左岭商城旁的广场花坛边,趁被害人熊某1及其家人不备,将被害人熊某1放在婴儿车内价值人民币1583元的一部iPhone7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8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胡佑林窜至本区九峰街万润达超市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内价值人民币3527元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8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胡佑林窜至本区左岭新城一社区1栋东边草地上,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其放置于草地上价值人民币594元的一部VIVOX7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8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佑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购买发票及收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胡佑林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佑林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佑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佑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佑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佑林退赔人民币5704元后,发还被害人熊某1人民币1583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527元,发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