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81民初4262号
原告:李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扶余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子女抚育关系,请求判令所生子女李禹墨、李雨轩由被告自行抚育,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11月2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经协商生育长子李禹墨,长女李雨轩由原告自行抚育,现因原告身体有重大疾病,失去了劳动能力,无法继续抚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育关系,所生子女李禹墨、李雨轩由被告自行抚育,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判。 刘某辩称,我不同意抚养孩子,因为我也没有能力抚养。原告称身体有病,原告现在也没有卧床,当时原告治病也是我花的钱,花了30000多元,当时原告有保险,我们报出险了,结果保险公司说不算重大疾病也没给我们保销。当时离婚时口头协议,被告不同意给我孩子,后来我什么都没要净身出户。当时我们有房子,因为孩子在原告处所以房子我也没要,现在房子让原告卖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子李禹墨(2006年6月2日生)、长女李雨轩(2009年8月27日生)。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协议两名子女由李某抚养,抚养费李某承担。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庭审时,两名子女均要求随被告刘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婚生两名子女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现李禹墨、李雨轩均要求随被告刘某生活,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子女意愿,本院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系患病在前,离婚在后,且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经好转出院,现原告自认身体并无明显变化。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可见原告离婚时对自己的抚养能力是有信心的,且原告当庭陈述称近一年有外出打工,可见原告也有劳动能力。综上,被告应按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每月给付两名子女抚养费。 综上所述,婚生两名子女李禹墨、李雨轩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育费43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男孩李禹墨、婚生女孩李雨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均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 二、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430元,合计每月860元,至李禹墨、李雨轩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