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6刑初8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男,199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3,男,199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张某1,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孙某4,男,199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赵2,男,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辩护人蔡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2,男,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辩护人侯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孙3、孙某4、赵2、刘某某、贾某某、李某2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孙3、孙某4、赵2、刘某某、贾某某、李某2及辩护人陈某、张某1、沈某某、蔡某某、何某某、罗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同年10月间,赵2、徐某(同案犯,均已被判刑)等人为非法牟利,利用滁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嘉兴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平台挂牌“柏格英干红葡萄酒”等现货产品,先采用自买自卖方式刻意抬高产品价格,随后组织人员虚构身份,在互联网QQ上寻找以中年妇女为主的群体添加为好友,骗取对方信任,谎称以“炒股票”方式投资购买其公司的红酒产品能够获利,继而诱骗被害人在高位买入相关红酒产品,后利用自身对产品价格的绝对控制,操纵产品价格,使红酒产品价格暴跌,被害人由此遭受巨大损失。为实施上述行为,赵2(同案犯)等人先后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火E方、易创园等地成立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内部设置业务、直播、合规等部门,招募被告人赵1、孙3、孙某4、赵2、刘某某、贾某某、李某2等人员入职担任组长、业务员,有组织地开展上述行为,对全国各地数百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具体如下:1、2017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孙3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张某某购买相关红酒产品,造成损失人民币340,938.21元(以下币种同上)。2、2017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孙某4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黄某某、李某1、牛某某购买相关红酒产品,致三人分别损失150,867元、42,655.79元、27,614.25元。3、2017年2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赵2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王某1、宋某购买相关红酒产品,致二人分别损失100,900元、59,223.41元。4、2017年2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孙某1购买相关红酒产品,造成损失201,000元。5、2017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徐某某、王某2购买相关红酒产品,致二人分别损失104,407.79元、77,000元。6、2017年5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2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孙某2、邓某某购买相关红酒产品,致二人分别损失27,000元、129,346元。7、2017年2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赵1在上述涉案公司担任组长、经理,协助徐某等人对被告人孙3、孙某4、赵2、刘某某、贾某某、李某2进行组织管理、培训,共同实施诈骗,涉及被害人张某某等11人,涉案金额共计126万余元。此外,被告人赵1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吕某某购买相关红酒产品,致其损失109,802元。2017年10月12日,上述七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3、孙某4、赵2、贾某某、李某2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赃10,000元、5,000元、20,000元、9,000元、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孙3、孙某4、赵2、刘某某、贾某某、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1、牛某某、王某1、宋某、孙某1、徐某某、王某2、孙某2、邓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嘉兴某某平台开户信息、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同案犯徐某、陶某某、徐某、李某3等人的供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嘉兴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电子数据、挂牌协议、交易管理办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话术材料、业绩表、涉案电脑硬盘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及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赵1系初犯、偶犯,案发原因是基于同学的召唤和信任,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赵1主要工作是记录员工上班、请假、代发工资,是公司的后勤人员,不是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且未直接与单个被害人接触,责任比其他被告人轻;被告人赵1认罪伏法、态度好,年纪较轻,参与程度、认知程度都是有待考量,家属和本人愿意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3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孙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3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愿意退赃,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孙3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3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4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4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年纪轻并自愿退赃,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孙某4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工具及手法都是公司提供,其进入公司初期不了解是诈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4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2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持异议,并认为,1、程序上,同案犯徐某等人应当到庭参与诉讼,便于讯问、查明案件事实。2、被告人赵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赵2到南京某某公司上班,目的是获取正常报酬,虽有虚构身份行为,但无证据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赵2诱导客户进入平台的行为是受公司指派,不是主观自发的行为,不能认为被告人赵2利用了平台漏洞;主观上,被告人赵2系初中文化水平,对期货、股票等手段不了解,进入合法成立公司,在公司指派下从事非法活动,其本人是无法判断是否违法的。3、若被告人赵2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从犯;坦白;主观恶性明显较小;被害人有相当程度过错;交易的货物是现货,始终存在,能够通过提取现货减少部分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年纪较轻,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入金后的操作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害人受骗金额;系从犯、初犯、偶犯,通过网络招聘进入公司,期间仅获利2万余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减轻处罚,尽量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2是求职进入公司,年纪轻;具有坦白、从犯情节;家属有退赔意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2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孙3、孙某4、赵2、刘某某、贾某某、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赵1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3、孙某4、赵2、刘某某、贾某某、李某2均属数额巨大。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3、孙某4、赵2、贾某某、李某2有退赃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七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2的辩护人提出的定性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地位作用及认罪、退赃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在案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邢跃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