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3476号
原告:孙玉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屈桂林,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百灵(与屈桂林系夫妻关系),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魏百灵,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孙玉兰与被告屈桂林、魏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被告魏百灵(被告屈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6年9月3日出具借条,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屈桂林、魏百灵辩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屈桂林是牙克石市乌奴耳北山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告发生的借贷行为系公司借贷行为,不是二被告自然人的行为,并且涉案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当中。北山矿业公司于2017年归属牙克石市森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森通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公司破产程序责成北山矿业公司和森通公司连带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桂林、魏百灵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孙玉兰借款20万元,之后还款10万元,并于2016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之后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99000元未予偿还。双方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99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证据为北山矿业公司营业执照、森通公司与屈桂林、曾云照、魏百灵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屈桂林是北山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行为,不是被告自然人的借贷行为,被告魏百灵签字只是辅助公司法人的行为;北山矿业公司已受森通公司管控,森通公司具有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个人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作协议书加盖森通公司公章、屈桂林、魏百灵等人签字捺印,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000元未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其中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北山矿业公司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借款用于北山矿业公司生产经营,也不能就此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依据,被告主张系北山矿业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系森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的债务人,而北山矿业公司是否并入森通公司亦与本案无关,其要求追加森通公司为被告与北山矿业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桂林、魏百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玉兰借款9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孙玉兰负担11元,由被告屈桂林、魏百灵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