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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78669号

上海汇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汇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78669号

原告:上海汇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玮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军,经理。

原告上海汇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被告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84,252.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25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25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从事纸业生产包装业务,2017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为被告加工生产瓦楞纸和彩盒,均是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的业务员通过电话、QQ、微信、邮件等形式下发订单,原告公司安排加工生产好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双方核对数量质量没有问题,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安排付款。截止至2018年5月份,被告欠付原告8,768.12元瓦楞加工款未付。至于彩盒加工款,自2018年1月开始,原告累计为被告生产加工了金额为475,484.49元的彩盒,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总计支付了加工款200,000元,仍有275,484.49元加工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付上述加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应该支付,但因为资金困难未能按时支付。涉案事实经过确实如原告所述。但不同意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为涉案财产保全事宜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用,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原告因此支出了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500元,属于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的理由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8月1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款、逾期付款利息、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汇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284,252.61元;

二、被告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4,25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计2,832.50元,财产保全费1,975元,合计4,807.50元,由被告上海思亮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