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渝0242行赔初5号 2e6V(M/g新浪乐居
原告:张长明,男,1974年11月25生,住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英,女,1974年2月19日生,住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淋锋,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平乡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00913893-9。
负责人:杨秀堂,乡长。 出庭
负责人:杨松,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凤西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639G。
法定代表人:郑平忠,局长。 出庭
负责人:冉治光,分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该单位民警。 原告张长明诉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平乡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报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8年6月19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赔辖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明的法定代理人杨正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淋锋,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杨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秀山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冉治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长明为了响应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于1998年6月14日作了结扎手术。由于手术不成功,身体出现严重不适,遂多次找组织结扎者秀山县中平乡人民政府要求适当解决因结扎导致劳力下降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2012年5月4日,张长明再次去找乡政府寻求救济,党委书记周波接待。期间两人因言语不当产生了争执,致周波大发雷霆,并向秀山县公安机关报警。秀山县公安局以张长明故意伤害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4日,张长明行政拘留期满,刚出拘留所即被等候在外的政府所属工作人员强行(羁押)押进了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镇中心卫生院,以精神病案对张长明实施治疗,关进铁笼强行打针、吃镇静药。2014年1月6日,张长明在卫生院病危,送秀山县中医院,之后张长明一直在该官庄卫生院和秀山县中医院间反复治疗。秀山县中平乡人民政府对张长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原告之妻杨正英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9日分别申请秀山县人民政府和秀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以了解情况。秀山县公安局回函称系中平乡人民政府将张长明送往官庄镇中心卫生院。2015年4月,张长明及家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中平乡人民政府强制措施违法一案。2017年5月3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中平乡人民政府、秀山自治县公安局送张长明至官庄卫生院就诊行为违法。2017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4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向二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二被告分别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赔意见。原告认为,中平乡人民政府、秀山土县公安局送原告张长明至官庄卫生院就诊行为违法,应予赔偿因该(强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张长明被精神病治疗为非正常人),特依法诉于贵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发送道歉信并在媒体上公开赔偿决定书予以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强制精神病治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32277.84元、误工费337845元。3、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4、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强制精神病治疗致残)残疾赔偿金1351380元。5、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强制精神病治疗致残)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计3520000元。6、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维护权益产生的费用及损失100000元。 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中平乡人民政府与秀山县公安局送张长明到官庄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三个裁判文书[酉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04行申305号行政裁定书]均认为,因张长明情绪异常、有暴力行为等情形,有危及村民人身安全可能,在此情况下,经中坪村民委员会请求,中平乡民政府和秀山县公安局送张长明到官庄中心卫生院诊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认为中平乡人民政府与秀山县公安局的送诊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并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中平乡人民政府与秀山县公安局只是送张长明到官庄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后,因杨正英不在家无法通知而未尽到通知义务,程序不合法。中平乡人民政府与秀山县公安局未尽到通知义务,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害。
原告诉称被官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为非正常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正如原告所诉称,其疾病,是因1998年6月14日的结扎手术“不成功”引起的。根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书,经过官庄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张长明的病情是有所好转的(缓解期)。当然,如果原告认为官庄镇中心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有过错并致其损害可以向官庄镇中心卫生院主张权利,不能成为其要求中平乡人民政府与秀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的理由。
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第1、2项是重复计算,第4项没有法律依据,第3、5、6、7、8、9项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综上,原告诉称中平乡人民政府与秀山县公安局送张长明到官庄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中平乡人民政府与秀山县公安局未尽到通知义务,是因为杨正英不在家无法通知,且与张长明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自身疾病引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长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秀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与秀山县中平乡人民政府送张长明到官庄卫生院就诊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救助行为。2012年5月14日,我局与秀山县中平乡人民政府根据张长明的现实表现和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情况反映,认为张长明的精神处于非正常状态,为了保护张长明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将其送至官庄卫生院就诊,中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张长明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治疗费用,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认定了我局与中平乡人民政府送张长明到官庄卫生院就诊是一种救助行为,我局认为认定为救助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而原告提出所谓的张长明“被精神病”,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与事实严重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而现行法律未规定将疑似精神病人送到医院治疗是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原告提出送张长明就诊是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与中平乡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虽然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我局与中平乡人民政府送张长明到官庄卫生院就诊程序违法,但该行为仅仅是因为没有证据证实未及时通知张长明的家属或当地村民委员会,送张长明到官庄卫生院就医,是符合张长明和杨正英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我局与中平乡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我局与中平乡人民政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张长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正英的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恳请酉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张长明入院前情绪异常、又暴力行为,并于2012年5月4日因用铁锥子伤人被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张长明被行政拘留前,妻子杨正英带着两子女外出,未对张长明尽监护义务;2、中平乡中坪村民委员会关于村民张长明疑似精神病人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证明:张长明入院前情绪异常、有暴力行为,疑似精神病人,危及村民的人身安全,建议政府送往精神病院治疗,2007年杨正英被张长明打了之后带着两子女外出,未对张长明尽监护义务;3、秀山官庄中心卫生院入院病历,证明:2012年5月14日,张长明被秀山官庄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精神分裂;4、调查走访记录,证明:张长明入院前与妻子关系不好,杨正英未尽到监护责任,张长明入院后杨正英前去探望过对张长明入院治疗及病情是知情的;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疾病鉴定书,证明:2014年3月12日,张长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6、民事起诉状、民事审判庭审笔录、(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长明曾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在开庭时杨正英认可《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疾病鉴定书》同时认为张长明“精神不正常”是官庄镇中心卫生院错误诊疗的结果;7、(2016)渝024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2017)渝04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2018)渝04行申30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中平乡人民政府和秀山县公安局送张长明的就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送诊行为仅系程序违法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8、庭审笔录,证明:杨正英多次到官庄镇中心卫生院探望张长明。 原告对中平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张长明在当时意识清楚他在当时是健康的人,没有精神病;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期间是张长明被拘留期间,而证明本身不具有证据属性;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过程违法,张长明不是自愿入院,也不是家人亲属送入医院;4、三性有异议,调查人员没有调查权,形成时间也是在张长明被拘留后;5、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张长明是在2012年5月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是因为其服用药物两年后再进行的诊治;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张长明保留了其权利;7、三性无异议,当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酉阳法院裁判结果是确认二被告送原告就诊违法,四中院的结论为驳回,维持上诉。高院审理时将行政救助变为行政就诊违法,在认为中对强制送诊行为作出认定;8、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秀山县公安局对中平乡人民政府举示证据无异议。 被告秀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民警邓黔明的情况说明;2、民警廖胜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送张长明的情况;3、中坪村委会的情况说明4、中平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明张长明当时有暴力倾向,精神异常;5、秀山县官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协议书;6、秀山县官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证明:当时卫生院对张长明诊治的结果;7、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疾病鉴定书,证明:张长明患有精神病。 原告对秀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形成时间为2017年,不具有证据属性;证据3、4与中平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张长明被精神病院治疗的行为。二被告将原告送至卫生院进行强制送诊行为违法;证据7、与中平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对秀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能证明张长明疾病是自身原因造成的。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居民身份证,证明:张长明、杨正英身份信息;2、中平乡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中平府发[2018]49号,证明:张长明已向中平乡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要求,中平乡人民政府决定不予赔偿;3、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秀公赔不受字[2018]1号,证明:张长明已向秀山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要求,秀山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受理;4、(2016)渝024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5、行政判决书(2017)渝04行终97号;6、行政裁定书(2018)渝行申305号,4-6证明:确认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秀山县公安局对张长明的送诊行为违法,且属于强制送诊行为,强制送诊行为具有对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性质,张长明现在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根据张长明目前身体和精神状况,其行为能力受限;7、入院病历,证明:张长明不是本人或监护人自愿入院,是被政府工作人员强迫下住入医院强制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开始对张长明进行“精神分裂治疗”;8、秀山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张长明2015年12月31日出院,不是疾病治疗好转或痊愈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专科治疗;9、秀山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14年2月17日张长明被送往秀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西医诊断)乏力、纳差原因待查。出院中医诊断主病痿症,主症脾胃虚弱级极高危;出院西医诊断废用性及营养不良性肌萎缩,慢性胃炎,精神分裂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4年2月17日张长明被送至秀山县中医院就诊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精神分裂症疾病待排,不确定患有;10、影像图片,证明:张长明被精神治疗后,生活无法自理,精神状况差,智力能力差。 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三性均无异议,当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三份裁判文书在主文中是中平乡人民政府和公安局送诊后未通知家属,属于程序违法,并未确认送诊行为违法。原告在官庄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不是违法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双方的利益。证据7、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认为是强制非法治疗的证明目的,能确认已经诊断原告患有被害妄想症;证据8、三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确实患病。患病和治病是杨正英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证据9、三性认可,但对不能确定患有精神病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医院不是医治精神病的专业医院;必须有专业人员进行诊断;证据10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是原告被精神病治疗后造成的,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结合我方举证证据5的鉴定书,原告在医疗机构是有所好转并非是被精神病治疗后造成的。 被告秀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与被告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补充1、高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有误,精神卫生法是2013年,送诊是2012年,精神卫生法不具溯及力。2、原告提出住院、治疗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过,但是不能说病情与我方送诊有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反映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计划生育被采取了结扎手术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解决生活困难。2012年5月4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解决生活困难为由动手损坏公物并用铁锥将他人刺伤,被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5月14日拘留执行完毕。当日,中平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坪村村民委员会疑似原告患有精神病,有暴力倾向,要求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的请求。随后,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和秀山县公安局将原告送到秀山县官庄卫生院进行检查并就诊。秀山官庄镇卫生院诊断原告张长明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并住院治疗。其间,因原告张长明突发疾病,两次转入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之后转入秀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又将张长明送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为张长明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整个过程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是中平乡人民政府支付。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中平乡人民政府以及秀山县公安局强制送原告到秀山官庄镇卫生院就诊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渝024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中平乡人民政府以及秀山县公安局强制送原告到秀山县官庄镇卫生院就诊行为违法。原告以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渝04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中平乡人民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中平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中平府发(2018)49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张长明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又于2018年3月30日向秀山县公安局申请赔偿,秀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秀公赔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赔偿申请。后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以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适用错误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渝行申305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中对中平乡人民政府、秀山县公安对张长明的强制送诊行为作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具有将其强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权。但由于上述强制送诊行为具有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性质,在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地点和期限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等。本案中,张长明实施的暴力行为以及张长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情况反映,有理由让秀山县公安局认为张长明系存在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保护张长明的人身安全及他人安全,中平乡人民政府协助秀山县公安局,将张长明送至官庄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中平乡人民政府及秀山县公安局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本案被诉强制送诊行为时履行了通知当事人家属、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办理批准手续等法定程序,实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参照《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认定中平乡人民政府和秀山县公安局对张长明采取的行为是一种救助行为欠妥,但该定性差异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本案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予以重新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人民法院确认中平乡人民政府协助秀山县公安局,将张长明送至官庄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违法的理由是程序违法,但是其送诊行行为是正确的。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张长明主张的损害结果与送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必备的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长明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锋
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芮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