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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30民初4462号

4462刘广友与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广友;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30民初4462号

原告:刘广友,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霞(系刘广友妻子),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能彬。

原告刘广友与被告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其粮食款8381.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将收获的稻子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出具8381.72元粮食收购凭证,承诺2016年10月份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未作答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粮食收购凭证2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收购原告粮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一部分粮款,尚欠原告8381.72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欠原告8381.72元货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友838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74;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

审 判 员  苏振淮

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

人民陪审员  毛文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