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3民初3419号
原告:彭育华,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彭英建,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陈发珍,女,1968年8月12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彭育华与被告彭英建、陈发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育华、被告彭英建、陈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青白江区登记在彭育华、彭英建、陈发珍三人名下的房屋归彭育华所有,由彭育华一次性分别补偿彭英建、陈发珍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英建、陈发珍承担。事实和理由:彭育华与陈发珍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彭英建。后因彭育华与陈发珍感情破裂而离婚。2008年地震后,政府对彭育华、彭英建、陈发珍分别补助了6000元用于房屋重建。由于当时彭育华与陈发珍已离婚,彭英建在外打工,因此除政府补助的18000元外,彭育华独自出资在青白江区修建了84.39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确权时又将房屋登记在了彭育华、彭英建、陈发珍三人名下。近两年彭英建夫妇因各种原因不准彭育华夫妻二人使用厕所、厨房,彭英建夫妇的行为给彭育华夫妻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彭育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将房屋分两间给彭英建、陈发珍,剩下的全部归彭育华所有。 彭英建辩称,房子按三股分,其要一间客厅和一间卧室;厕所和厨房挨在一起,也分成三份。 陈发珍辩称,自己要一间厨房,厕所和厨房是连在一起的,其余的答辩意见与彭英建的一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育华与陈发珍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彭英建,彭育华与陈发珍于2007年11月26日离婚。2008年地震后,政府补贴彭育华、彭英建、陈发珍各6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后彭育华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出资4万多元(包含政府补贴彭育华、彭英建、陈发珍三人的18000元)对房屋进行重建。2009年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颁发青白江集用(2009)第23693号土地证确认:彭育华(户)家庭人口3人,分别为彭育华、陈发珍、彭英建,农村宅基地及其他使用权面积为90平方米。案涉房屋现由彭育华夫妻二人、彭英建夫妻二人及子女二人,共六人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2007)青白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青白江集用(2009)第23693号土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彭育华、彭英建、陈发珍共同共有的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争议房屋为彭育华、陈发珍、彭英建共同出资修建,应为其三人共同共有。对于争议房屋具体分割的问题,因双方对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在修建争议房屋时,彭育华出资较多,并且组织人工、购买材料等工作也是由其独自完成,彭英建、陈发珍并未出力参与房屋的修建,因此,对争议房屋,彭育华应当适当多分。彭英建婚后生育子女二人,现与彭英建夫妻共同居住。考虑到彭英建一家四口的居住情况,在房屋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陈发珍与彭育华离婚后,并未实际居住在争议房屋。本案中,因争议房屋现由彭育华、彭英建实际居住,亦不宜折价分割,因此,本院按照房屋现状,综合考虑使用情况,对房屋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某镇某村的房屋(权00XXX81),由彭育华分得卧室一间(邻彭仕才住房)、厕所及邻厕所空房一间;由彭英建分得卧室一间及厨房一间;由陈发珍分得堂屋一间。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彭育华、彭英建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