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永刚,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年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永刚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某镇某村靠近某针织厂路段时,被长乐市金峰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抽血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韦永刚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永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永刚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永刚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某镇某村靠近某针织厂路段被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并抽血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韦永刚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酒精现场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到案经过报告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永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永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永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韦永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永刚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琳慧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