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认罪认罚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2019)鲁028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单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2018年12月17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胶州市交警大队一中队处以罚款1000元,驾驶证暂扣6个月,驾驶证记12分;因其驾驶证属于实习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的记录,处以注销驾驶证的处罚。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胶检公刑诉〔2019〕12号 指控事实 2019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Bxxx**号小型客车沿山东省胶州市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福州路与滨州路路口附近,被山东省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月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单某的血样作了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被告人 意 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青山
二O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