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6647号
原告:罗德艺,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尹岚,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国,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栋**。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德艺诉被告李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祥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沈丽担任本庭记录。原告罗德艺委托代理人尹岚,被告李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李志国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03192.2元;
二、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优先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9时,李志国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巡抚路口地段由右转弯行驶,遇罗德艺驾驶湘C×××**普通摩托车在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因李志国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德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2017]第11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核实,湘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罗德艺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2018年3月12日,经湘潭锦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锦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德艺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一年后择期取出右肱骨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1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德艺损失共计313192.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李志国承担赔偿责任。但至目前为止,平安公司只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两被告仍应向原告继续赔偿303192.2元。三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无结果。
被告李志国答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至于如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李志国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平安公司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平安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伤残等级我们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4、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具体见辩论意见。5、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8日9时,李志国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巡抚路口地段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遇罗德艺驾驶湘C×××**普通摩托车在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因李志国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德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2017]第11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德艺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出院日期2017年12月4日,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淤症;西医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右肩袖损伤;4.右肩关节积液;5.右肱二头肌长头腱鞘内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相关治疗,预防并发症;2.医师指导下行科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带药出院:祛瘀胶囊6粒,口服,每日两次;合骨颗粒10g,口服,每日三次。罗德艺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5655.2元,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罗德艺支付5655.2元。2018年2月22日,罗德艺委托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休息治疗进行鉴定。2018年3月12日,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德艺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一年后择期取出右肱骨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10天。鉴定费用1500元由罗德艺承担。后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对罗德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2018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德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1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德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肩关节脱位并肩袖损伤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大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罗德艺之父,名为罗开太,1951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深溪口乡文家村老屋组;罗德艺之母,名为田初菊,1956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深溪口乡文家村老屋组,罗开太和田初菊共同生育三子女:罗德艺、罗玲玲、罗建成;罗德艺之女,名为罗湘颖,2006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蔬菜**;罗德艺之女,名为罗婧瑶,2010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蔬菜**。经查,湘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袁伍兵,并在被告平安公司为其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李志国。2017年3月27日至今,罗德艺在湖南正安铝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罗德艺的平均工资为6679.02元。庭审中,李志国和平安公司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住院病案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抚养证明、原告劳动合同书、工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资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7]第11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湘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为袁伍兵,但案涉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为李志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案涉轿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非系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志国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国在被告平安公司为其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李志国负担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德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156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78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参考锦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的金额认定为90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陪护人员为一人,根据原告具体的伤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36天,并参照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5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85.95元(50552/365*36)。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4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8078.09元(124天*6679.02元/21.75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1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虽然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未写明租房的具体位置,但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城镇,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5792元(33948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原告之父罗开太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按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1534元(11534元/年*(20-(65-60))年*0.2/3);⑵原告之母田初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按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5378.67元(11534元/年*20年*0.2/3);⑶原告之女罗湘颖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1周岁,按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073.8元(11534元/年*(18-11)年*0.2/2);⑷原告之女罗婧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周岁,按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3840.8元(11534元/年*(18-6)年*0.2/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827.27元。以上损失共计266678.5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经全额赔付,故被告平安公司在此限额范围内不再向原告罗德艺赔偿款项{医药费15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6995.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德艺110000元{护理费4985.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792元+误工费38078.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27.27元=238183.31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罗德艺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46678.51元(266678.51元-12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用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848.28元{(15655.2元-10000元)*15%}后,赔偿原告罗德艺144330.23元(146678.51元-1500元-848.28元)。被告李志国应向原告罗德艺赔偿2348.28元(146678.51元-14433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德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德艺144330.23元,以上共计254330.2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志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德艺赔偿2348.28元;
三、驳回原告罗德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罗德艺承担146元,被告李志国承担76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颖
书记员沈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