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14民初252号起诉人:蔡国顶,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春城法律法规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9年1月7日收到起诉人蔡国顶起诉被起诉人李老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6年3月2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万山建筑租赁合同》,被起诉人从起诉人经营的昆明经开区洛羊万山建筑租赁服务部租用建筑物资(钢模、角模、钢管、扣件、V型卡、顶托),合同约定了租金。起诉人于2016年3月2日至4月13日先后向被起诉人发出钢模630㎡、V型卡10000个。租用了一段时间后,被起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至12月4日先后还回钢模317.94㎡。尚欠物资(钢模312.06㎡、V型卡10000个)至今未返还。租金也一直未向起诉人支付,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找各种理由推诿,至2018年11月30日,被起诉人欠起诉人租金69087.74元。为此,起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万山建筑租赁合同》;2、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租用物资(钢模312.06㎡、V型卡10000个);3、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租金69087.74元;4、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13817.54元;5、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也未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被起诉人李老稳的身份证明材料,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亦未提交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在呈贡辖区的证明,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蔡国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兴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志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