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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9民初905号

李喜军与赵会彬、郝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喜军;赵会彬;郝占国;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905号

原告:李喜军,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庆,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会彬,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郝占国,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酒后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1717186159。

法定代表人:方占军,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喜军诉被告赵会彬、郝占国、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庆,被告赵会彬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4.1元、误工费17039.72元、护理费89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54197.5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8054.16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伊川县凯地城项目,被告郝占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地负责施工。2017年8月,原告受被告赵会彬雇佣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8月18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自2米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到伊川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1、L3椎体爆裂性骨折;2、L2、L3右侧横突骨折;3、L3椎板及棘突间骨折;4、马尾神经损伤;5、硬膜囊破裂脑脊液漏。2018年2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接受提供劳务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讼来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赵会彬、郝占国辩称,赵会彬、郝占国是公司的安装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赵会彬、郝占国的起诉。

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酌定。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公司已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全部支付,原告是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的,原告应承担该损伤的主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二、陪护证;

三、医疗费票据;

四、鉴定意见书;

五、原告购房合同及社区证明;

六、原告与被告郝占国通话录音;

七、证人王某听、赵如彬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赵会彬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郝占国、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赵会彬的申请,到嵩县湖滨甲地小区调取了物业费明细、水费抄表记录;到嵩县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了原告的居住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伊川县凯地城工程相关项目,被告郝占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赵会彬分包部分工程。后被告赵会彬雇佣原告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8月18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坠落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到伊川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L3椎体爆裂性骨折;2、L2、L3右侧横突骨折;3、L3椎板及棘突间骨折;4、马尾神经损伤;5、硬膜囊破裂脑脊液漏。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8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13天,1人陪护67天,住院期间在伊川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3631.0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赵会彬先行垫付)。住院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化验费1388元。原告出院后,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九次,花费3326.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会彬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200元,手术专家费3000元,共8200元。2018年2月5日,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洛光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郝占国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对自身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喜军因坠落伤致L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L2、L3右侧横突骨折,经行植骨内固定术治疗,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李喜军腰椎爆裂骨折合并马尾神经损伤,经治疗愈后,目前存在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1.9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并于同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8]医评字第33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被评估人李喜军临床治疗终结后,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李喜军系农村户口,但购买有位于嵩县城关镇××湖滨甲地房屋××套。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会彬之间是雇佣关系,结合庭审,原、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要求的雇主向雇员提供劳动工具、生产安全条件的条件,原告如何提供劳务受被告的安排、约束等雇佣关系的要件,且劳务报酬亦由被告赵会彬结算,故原告李喜军、被告赵会彬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属于雇佣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被告张赵会彬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会彬辩称原告李喜军在提供劳务期间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郝占国辩称其系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郝占国和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被告赵会彬亦认可其从被告郝占国个人处分包了该工程,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占国、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赵会彬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会彬,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受伤,被告郝占国、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本案中提交了其购买湖滨甲地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嵩县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共同欲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嵩县的事实。但经本院到原告湖滨甲地小区调取了物业费和水费交纳的登记记录,该两份记录均显示业主名字为李亮亮(原告之子)。且嵩县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核实后,亦出具书面说明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所写内容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其长期在嵩县××和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及赔偿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以2017年的相应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对误工费的计算截止至2018年2月12日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的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或职业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依据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李喜军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714.1元(不包含赵会彬已垫付的伊川县中医院费用53631.05元);

二、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

四、误工费17039.72元[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34941元/年÷365天×178天];

五、护理费8626.58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3857元/年÷365天×13天×2人)+(33857元/年÷365天×67天×1人)];

六、残疾赔偿金为109384.95元[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20年×(40%+3%)]。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965.35元。扣除被告赵会彬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支付的生活费5200元,剩余损失为137765.35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7765.35元。

二、被告郝占国、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赵会彬、郝占国、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格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