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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04民初2776号

郭峰与王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峰;王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2776号

原告:郭峰,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根,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郭峰之父。

被告:王潇(曾用名王枭),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峰与被告王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4544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7年11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1800元,基于对朋友的信赖,原告借钱给了被告(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方出具借条1张。2018年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手上没有钱借给被告。原告出于朋友义气,用自己的小轿车作抵押向永航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帮其贷款70000元,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办好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1张,贷款到了被告手上之后,被告开始还能按月偿还永航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本息,但余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72×2=12744元)没有清偿,致使原告抵押给永航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小轿车无法解除抵押手续,原告虽多次催其还抵押贷款尚未还清的余款及利息,但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拒付,无奈之下,原告替其偿还了12744元贷款(含了利息),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抵押手续,永航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王潇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017年11月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1800元; 2018年2月2日借条、贷款结清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车(湘CW08**)向永航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贷款70000元,因被告最后欠贷12744元,原告为赎回抵押车辆替被告还清欠款12744元。 被告王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峰与被告王潇系多年的朋友,2017年11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1800元,原告即借钱给了被告51800元(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方出具借条1张。2018年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手上没有现钱借给被告,原告用自己的小轿车(湘CW08**)作抵押向永航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帮被告贷款70000元,被告拿到了贷款70000元后,每月支付6372元给原告还贷,最后还欠2个月贷款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为赎回自己的车辆替被告偿还了12744元,2018年11月26日解除了原告车辆抵押手续,永航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所以被告欠原告借款为64544元(51800元+12744元)。原告因自身经济也困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连电话都打不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峰与被告王潇之间借贷的事实成立,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峰借款本金64544元及利息(以645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王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雨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