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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422执1003号

中山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刘洪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刘洪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422执100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永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6180840015T。法定代表人游锦兴,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洪亮,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本院在执行中山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洪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银  玲

审判员 陈 兆 丰

审判员 郑 艳 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永军合议笔录时间:2019年1月10日地点:叶县法院执行局合议人:银玲陈兆丰郑艳申

书记员:王永军讨论内容:中山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介绍案情———略。本院在执行中山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洪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被执行人刘洪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郑: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