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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100号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朱福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朱福彬;胡荣花;许军芳;朱某1;朱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永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福彬,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花,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军芳,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女,200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许军芳,系朱彦旭之母,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201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许军芳,系朱宸兵之母,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上述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超,郑州市新密市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福彬、胡荣花、许军芳、朱某1、朱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提起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已判决为两人支付生活费,其不应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福彬、胡荣花、许军芳、朱某1、朱某2辩称,虽在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中已对朱某1、朱某2赔偿部分抚养费用,但不足以为两人提供生活来源,且交通事故与劳动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38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作出判决,扣减原告已垫付的50000元,同时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朱国伟入职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通公司未给朱国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12日,朱国伟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2018年3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18】003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国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朱国伟在长通公司月平均工资为4148元。朱福彬与胡荣花除朱国伟外还有子女两人,分别为朱辉娟(生于1983年1月10日)和朱伟东(生于1990年10月27日)。庭审中,朱福彬称,朱福彬和胡荣花共生于子女两人,均已死亡,朱辉娟和朱伟东系抱养。朱国伟与许军芳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朱某1生于2004年6月24日,长子朱某2生于2017年7月1日。事故发生后,长通公司向朱国伟垫付费用5万元。朱福彬作为申请人以长通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工亡待遇等争议一案经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长通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0000元,支付朱某1: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3688.4元、支付朱某2: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3688.4元;自2018年8月1日起,以每人每月1244.1元的标准支付朱某1、朱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二人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长通公司应支付朱福彬、胡荣花、许军芳、朱某1、朱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长通公司向朱国伟垫付费用50000元,应从长通公司向朱福彬、胡荣花、许军芳、朱某1、朱某2支付的6700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双方争议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朱某1、朱某2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长通公司称该二人已在交通事故赔付中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长通公司应分别支付朱某1、朱某2: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7421.6(4148×30%×14)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每人每月1244.1元的标准支付朱某1、朱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二人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朱福彬、胡荣花仍有其他成年子女两人可赡养二人,二人无法证明朱国伟生前提供二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朱福彬、胡荣花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福彬、胡荣花、许军芳、朱某1、朱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0000元;

二、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17421.6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每月1244.1元的标准支付朱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17421.6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每月1244.1元的标准支付朱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驳回朱福彬、胡荣花、许军芳、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上诉人诉称不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任璐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