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2267号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小巧,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城,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濠公司)诉被告张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收条》、中信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查询汇款明细(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利息16310元,以上共暂计513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城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高濠公司提交借款人张长城签名的《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张长城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余佳英出借人、郑钦巧打款人暂借3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无条件立即归还债权人的全部借款,等。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高濠公司提交借款人张长城签名的《收条》1份,载明本人现收到余佳英出借人、郑钦巧打款人借款35000元整。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高濠公司提交查询汇款明细复印件1份,载明:交易日期2016年7月19日,付款人郑钦巧,付款账号×××34,付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张长城,收款账号×××70,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金额33500元。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白云支行广九分理处调取了郑钦巧名下×××34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该交易流水中没有2016年7月19日向张长城银行账户×××70转出33500元的交易记录。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了余佳英诉张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余佳英虽持有案涉借条等凭证,但其自认案涉款项由案外人高濠公司出借,故余佳英非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余佳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高濠公司主张其以余佳英的名义与张长城签订借条并通过郑钦巧的银行账户向张长城转账交付出借款项,为此,高濠公司提交了查询汇款明细复印件载明2016年7月19日郑钦巧通过×××34银行账户转账给张长城33500元。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白云支行广九分理处出具的郑钦巧名下×××34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没有2016年7月19日向张长城转出33500元的转账记录,故
本院认为高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张长城交付出借款项,其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复印件不真实,对该份查询汇款明细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既然高濠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张长城交付出借款项,那么高濠公司与张长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现高濠公司要求张长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高濠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为541.5元,由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斌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 翔代
书记员 姜雪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