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2718号
原告:董宇杰,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李冬辉,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董宇杰与被告李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颖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借期20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未还。 被告李冬辉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前述借款,借期为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董宇杰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照片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宇杰与被告李冬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宇杰借款本金1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李冬辉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颖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边筱香
书记员 柳锦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