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7民初3385号
原告:詹火旺,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学汉,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
负责人:王汉东,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詹火旺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肖学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詹火旺损失202864元(已经扣减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0日13时20分左右,肖学汉驾驶无号牌的低速货车沿新施公路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集村垃圾转运站路口左转弯,遇对向詹火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新施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詹火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肖学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火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詹火旺;
四、法医鉴定结论:詹火旺的损伤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法医鉴定费2300元、詹火旺垫付;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詹火旺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为9级,左侧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评为10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法医鉴定费3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
六、医疗费:24737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7天=4350元;
八、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139天=13410元;
九、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元;
十、交通费:87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垫付了6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无号牌的低速货车于2017年12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无号牌的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驾驶人为肖学汉;肖学汉是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的驾驶员;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十七、詹火旺主张: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22%=1403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十八、詹火旺主张: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年×(5+5)年×22%÷4人=117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詹火旺的伤情没有对其劳动能力造成损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可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十九、詹火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
二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没有办理行驶证,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肖学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火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肖学汉负70%的赔偿责任。肖学汉是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该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在为事故车辆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明知该车没有办理行驶证却仍然依据车辆的车架号承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詹火旺与武汉市蔡甸区奓湖牧野家庭农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农场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詹火旺的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故詹火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詹火旺的伤情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必然给其劳动能力造成损害,詹火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意见: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詹火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年×(5+5)年×22%÷4人=11701元。詹火旺的伤情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詹火旺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9087元,其中:医疗费2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7天=435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9087元,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赔偿70%,为13360.9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1799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22%=140311元、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年×(5+5)年×22%÷4人=11701元、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139天=1341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元、交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69974元,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赔偿70%,为48981.8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负担70%,为1610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3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詹火旺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2342.70元,合计182342.7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17234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詹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1610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已经垫付了6176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566元,由原告詹火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詹火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负担626元,原告詹火旺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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