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502财保30号

刘建鑫、巫贵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刘建鑫;巫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02财保30号

申请人:刘建鑫,男,生于1984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

申请人:巫贵华,男,生于1950年11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申请人刘建鑫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巫贵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5000元。申请人刘建鑫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内的储蓄款10794元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建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人刘建鑫名下银行存款10794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巫贵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东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