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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25民初3595号

石磊与济阳县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磊;济阳县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25民初3595号

原告:石磊,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东,济阳县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阳县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济阳县垛石镇王洼村。

负责人:陈红星,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利,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生,住济阳县,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石磊与被告济阳县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示范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赔偿大豆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陈某签订了托管种植协议,陈某将被告委托种植鸡冠花的土地80亩承包给原告种植大豆,在原告种植40亩时,被告阻挠原告种植,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播种机损坏。后经协商,由原告方继续管理并收益已种植的40亩大豆。被告又委托陈某与原告在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协议。在大豆成熟之际,被告于2018年8月将该40亩大豆旋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磊提交的两份协议均系与本案证人陈某所签。证人陈某、石某出庭作证,陈某称“我委托原告给我种东西”,“对北侧土地我委托石磊种植大豆”。石某在回答示范园提问“石磊种植是委托还是承包”时称“委托”,在回答“也就是石磊种植大豆是为陈某种植的对吗”时,石某回答“对”。因此根据该两人的证言并结合石磊提交的两份协议,可以认定陈某与石磊之间系委托关系,即涉案大豆的所有权应当归陈某所有,石磊只是具体管理者。因此,不论示范园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种植协议,以及示范园是否对涉案大豆存在侵权行为,所涉及的都是所有权人陈某的权利,作为管理者的石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寿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宇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