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326民初2293号
原告:周凯亮,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钢材市场炒货员,住湖南省攸县,现住昆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娟,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长付,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周凯亮与被告罗长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41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5352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要求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通过案外人范某向原告购买钢筋33吨,货款共计124189元。原告在原告公司同意供货后,即委托司机将约33吨钢筋(一车)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将送货司机的联系方式告知案外人范某,案外人将联系方式告知被告。其后被告打电话给案外人告知货物已收到,原告随即向送货司机确认被告确实已经收到货物。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当天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7年6月29日,案外人范某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向范某出具欠条,表明愿意在2017年7月4日以前付清欠款。其后被告通过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范某到被告位于楚雄的厂里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在2017年9月20日以前付清全部款项,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罗长付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凯亮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长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后,因无力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在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04189元货款,欠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承诺在9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4、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欠条的欠款原因是合法的,法律应该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证人范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被告欠原告钢筋款属实。被告罗长付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罗长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被告罗长付通过其同村同学范某向原告周凯亮购买了钢筋一车约33吨,货款共计124189元。罗长付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周凯亮便委托范某到被告罗长付位于楚雄的厂里索要钢筋款,罗长付于2017年6月29日向范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罗长付欠范某钢筋款人民币124189元,欠款人罗长付保证在2017年7月3-4日还清,还款方式以银行小票为准”。随后罗长付向周凯亮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000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罗长付向原告周凯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凯亮钢筋货款人民币104189元,利息按2‰付,到9月2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因被告罗长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04189元钢筋款,被告罗长付又避而不见,原告诉请本院解决。本院受理该案后,通过电话通知,到罗长付户籍地送达、刊登公告等方式传唤被告罗长付参加诉讼,被告罗长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罗长付欠周凯亮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罗长付应当依法向周凯亮清偿所欠货款。被告罗长付在欠条上记载的利息为2‰,而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因周凯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是2‰还是2%,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视为约定不明,周凯亮要求罗长付支付欠款利息25352元及按照月利率2%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长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凯亮支付所欠货款104189元;
二、驳回原告周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原告周凯亮负担578元,被告罗长付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萍
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
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思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