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5761号
原告:赵艳涛,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兆生,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注册号:371725119005089。
负责人:徐德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艳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给原告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51744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保额10万元。2018年7月14日,经被告承保的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答应给原告理赔,原告将货损的相关证据全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赔。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事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免赔事由,公司有权拒赔,本案赔偿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赵艳涛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主车车牌号为鲁R×××**、挂车车牌号为鲁R×××**,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赵艳涛。该合同在背面附有特别约定清单,原告未在该面签名。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远鸿物流签订了运输协议,原告以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鲁R×××**、挂车鲁R×××**)运输彩钢卷,起点滨州市博兴县、终点菏泽市单县。2018年7月14日涉案车辆行驶至郓城县开发区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倾覆、货物受损,经协商,原告赔付山东省博兴县金海旺彩钢销售部损失29879元、赔付山东亮鑫板业有限公司损失19365元,支付郓城县盛岭汽修厂施救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艳涛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所附背面的免责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仅依据投保单中的签字无法认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所载货物受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关于施救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应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517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艳涛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51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玲
审 判 员 崔 晔
人民陪审员 和丽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茗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