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521执异89号案外人: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街**。
法定代表人:薛超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聊城市。
申请执行人:姜兰波,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魏绪凯,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兰波与被执行人魏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房地产公司)对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润佳公寓1号楼2单元8楼东户房产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润房地产公司称,2012年7月2日,李振向贵院起诉魏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魏绪凯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贵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7月3日查封了合同备案登记在魏绪凯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润佳公寓的1号楼2单元8楼东户房屋一套。2012年11月5日,贵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李振申请执行。2014年3月24日,贵院作出(2013)阳执第358号执行裁定书,续封了涉案房屋。后李振将(2012)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姜兰波。2017年3月2日,姜兰波向贵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润佳公寓1号楼2单元8楼东户房屋为案外人所有,合同买受人魏绪凯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与魏绪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位置为第01幢2单元8层281号房款总金额432552元,魏绪凯已交付房款总计186552元,剩余246000元未付。2012年5月26日,魏绪凯与臧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臧朋到案外人处要求办理更名,承担下欠房款。因魏绪凯一直下落不明,未能将该房屋更名至臧朋,臧朋也未将剩余房款付给案外人。现知悉魏绪凯被判刑关押在东阿监狱服刑。2018年11月30日,案外人给服刑的魏绪凯送达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解除了案外人与魏绪凯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以上事实,贵院执行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润佳公寓1号楼2单元8楼东房屋为案外人所有,该房屋所有权未登记在魏绪凯名下,不归其所有。贵院执行行为不当,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所提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李振将魏绪凯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魏绪凯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润佳公寓的1号楼2单元8楼东户房屋一套和位于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岳庄村房产证号为:聊湖字第**房屋一套。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旭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李振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阳执第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魏绪凯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润佳公寓的1号楼2单元8楼东户房屋一套和位于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岳庄村房房产证号为:聊湖字第**屋一套。2015年5月21日,本院执行局委托技术科将上述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后李振将(2012)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姜兰波。2017年3月2日,姜兰波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对上述债权的执行。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1521执恢20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姜兰波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本院作出(2017)鲁1521执恢2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魏绪凯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润佳公寓1号楼2单元8楼东户房屋一套和位于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岳庄村房产房产证号为:聊湖字第**一套,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姜兰波以抵偿其115.248万元债权。2017年3月12日,本院将(2017)鲁1521执恢209-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姜兰波。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天润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月4日,本院作出将(2017)鲁1521执恢209-1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页第十八行的“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补正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的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天润房地产公司与魏绪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位置为第01幢2单元8层281号房款总金额432552元。魏绪凯已交付房款总计186552元,剩余246000元未付。2018年11月30日,案外人给魏绪凯送达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姜兰波以抵偿债权的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12日送达给姜兰波时生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于2017年3月12日转移给姜兰波。案外人于2018年11月30日与魏绪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向魏旭凯送达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不能对抗姜兰波依据(2017)鲁1521执恢209-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已经取得的所有权。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胥凤莲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艳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