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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02民初4276号

攀枝花苏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余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6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攀枝花苏明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余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2民初4276号

原告:攀枝花苏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瑞云综合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314492749C。

法定代表人:尹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640228。

被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39313X。

法定代表人:邓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行政专员。

被告:余波,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攀枝花苏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苏明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公司)、被告余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明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余波经营的“程掌柜鲜货火锅”店内11台空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11台空调的查封措施;2.请求依法确认余波经营的“程掌柜鲜货火锅”店内11台空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该11台空调归还原告;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余波因在“乐活天街”经营“程掌柜鲜货火锅店”需要,从原告处订购了11台空调。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为被告余波安装完毕11台空调后,余波只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因原告与被告余波有书面约定,所有空调款和设备款付清之前,空调和设备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该11台空调还没有被转让或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原告有权取回标的物。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因被法院裁定驳回,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原告与被告余波书面约定所有权保留这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上的手写内容系后期人为增加;

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的权属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使原告与被告余波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内容真实,因本案中所涉及的空调设备已实际交付余波,其所有权也已转移。金海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优先于原告的权益得到保护。原告的主张应另行起诉来解决。 被告余波未到庭答辩。 原告苏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川04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2017年11月22日结算清单、照片10张、格力空调销售清单7张、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单2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金海公司及被告余波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供方苏明公司(甲方)与需方“程掌柜鲜货火锅”(乙方)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1台空调,其中型号为品悦KFR-32GW的6台,型号为清新风KFR-120LW的4台,型号为绿嘉园KFR-50GW的1台;合同价款48790元;安装地点:攀枝花市东区乐活天街3楼3号;甲方负责对所供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当日试机验收,验收合格付款。双方除违约责任外,同时还约定“货款及加长管道费用未全部付清之前,以上货物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有权收回货物”。合同签订后,苏明公司陆续按约安装空调。同年6月14日,11台空调安装完毕。同年11月22日,余波确认苏明公司已为“程掌柜鲜货火锅”安装11台空调,货款以及加长管道费用共计64370元,已付10000元,尚欠54370元未付。同日,本院因金海公司与余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40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余波经营的“程掌柜火锅店”内的所有物品进行保全。该租赁合同纠纷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苏明公司对本院裁定查封“程掌柜火锅店”内的11台空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04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苏明公司的执行异议。苏明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经查,“攀枝花市东区程掌柜火锅店”于2017年7月11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程朝兵,经营场所位于攀枝花市炳**机场路中段**楼**;同一地址的“攀枝花市东区老灶坊乡村菜”(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经营者为余波。“攀枝花市东区程掌柜火锅店”于2017年11月22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诉讼。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程掌柜鲜货火锅”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对“货款及加长管道费用未全部付清之前,以上货物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有权收回货物”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因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程掌柜鲜货火锅”未按约付清货款属实,原告按约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程掌柜鲜货火锅”店内11台空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的规定,要求被告归还该11台空调的诉请,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的乙方“程掌柜鲜货火锅”所登记的“攀枝花市东区程掌柜火锅店”已于2017年11月22日登记注销,因该火锅店登记的经营者并非是被告余波而是程朝兵,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归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因原告已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其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原告关于“判令立即停止对程掌柜鲜货火锅店内11台空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11台空调的查封措施“的诉请,本院依法以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余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程掌柜鲜货火锅”店内11台空调(型号为品悦KFR-32GW的6台,型号为清新风KFR-120LW的4台,型号为绿嘉园KFR-50GW的1台)不得执行。 二、上述11台空调归攀枝花苏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攀枝花苏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心竹

审判员  高文新

审判员  陈雨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