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云0112民初11757号

皮志成与沈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皮志成;沈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2民初11757号

原告:皮志成,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沈江涛,男,回族,1991年9月11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皮志成诉被告沈江涛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皮志成,被告沈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志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号牌为云A×××**(发动机号:SA8843,车架号:73177)的车辆手续由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售车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号牌为云A×××**的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资料移交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购车定金300元,后支付了购车款1700元。因原告于2016年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发来车辆违章信息,方知被告一直未将车辆过户。联系被告及时将车辆过户,被告拒不履行,故提起诉讼。

被告沈江涛辩称,被告一直都在配合原告处理这个事情。当时被告确实向原告买过这辆车,一个月后车辆后来又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用以购车的身份信息虚假,是被告的合伙人胡国银处理的。被告找不到购车人,无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的《售车协议》照片打印件,协议中“沈江涛”签名和被告签字明显不一致。原告表示,协议好像是被告妻子代签,被告也表示当天没有签署该协议,可以认定协议由案外人代被告签署。但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云A×××**的车辆的事实,追认了该份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3日的另一份《售车协议》打印件,协议内容是被告将包括云A×××**在内的3辆汽车出售给案外人。原告称该协议从被告合伙人处取得,被告亦表示云A×××**号车已经由其合伙人对外出售。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于车辆被出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云A×××**号长安汽车(发动机号:SA8843,车架号:73177)出售给被告,价款为2000元。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2000元价款。相应的《售车协议》由案外人代被告签字。另,云A×××**号车已经转售给案外人,均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3日的《售车协议》虽由案外人代被告签字,但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云A×××**号长安汽车的事实,追认了该份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售车协议》,将车辆手续由原告名下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机动车是特殊动产,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原告将云A×××**号长安汽车出售被告并交付车辆,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之后,云A×××**号长安汽车转售给案外人,车辆所有权已由被告转移给案外人。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将云A×××**号汽车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法律上已经不能履行。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本案中,云A×××**号汽车现状不明,无法交验车辆,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也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皮志成和被告沈江涛2015年12月23日订立的《售车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皮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

审判员 武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