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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行审21号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巴可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巴可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625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福厚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731334039P。

法定代表人:杨玉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相奇,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

申请执行人:巴可英,女,汉族,1947年6月21日生,身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吉祥一巷001号。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郸国土资监字〔2018〕第3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有两项:

一、责令交还不按照原批准国有土地使用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09平方米;

二、给予巴可英改变国有土地使用用途每平方米10元,计款3090元的经济处罚。经审查,

本院认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被申请执行人巴可英经济处罚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交还不按照原批准国有土地使用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09平方米,本院准予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巴可英负担。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李文静

审判员 薛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