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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1民初7222号

董于单与冯跃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于单;冯跃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7222号

原告:董于单,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廷、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跃鹏,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县。 原告董于单诉被告冯跃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初向原告购买拉链,尚欠原告货款25652.3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5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5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结算清单69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652.3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及抗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5年10月27日的结算清单,未有被告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均有被告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初向原告购买拉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81.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58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于单货款1558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58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于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冯跃鹏负担。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董于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勤

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

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逸如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