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9006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文学泉路**。法定代表人张叶,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友勇,该委员会科长。被执行人吴亚魁,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被执行人倪体霞,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系被执行人吴亚魁之妻。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天卫计征[2017]0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84642元,及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该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该委员会提取的二被执行人户口本、结婚登记信息,天门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人口信息采集核查卡及村委会证明一份。2、该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倪体霞的询问笔录1份。3、该委员会制作的立案报告表、行政决定审批表和调查报告各1份。4、该委员会制作的天卫计征[2017]0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5、该委员会制作的天卫计催通[2017]0006号《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依据2、国家统计局天门调查队办公室关于“2016年天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07元”的证明。经审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吴亚魁、倪体霞均系湖北省天门市农村常住居民,婚后于2017年2月生育第三个小孩。申请执行人认为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2018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作出了天卫计征[2017]0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被执行人按本市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4107元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84642元,并指定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执行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书面申请,并提供村委会以上证明材料,逾期将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二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天卫计催通[2017]0006号《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该催告书后10日内主动到天门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缴纳上述款项。迄今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天卫计征[2017]0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二被执行人违法之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主体适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的天卫计征[2017]0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吴亚魁、倪体霞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84642元及其自2018年6月16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内容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志雄
审判员 熊继平
审判员 马黎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