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4民初112号
原告: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住磐石市。 经营者:陈忠良,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
被告:刘长阁,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原告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与被告刘长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的经营者陈忠良、被告刘长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化肥、种子款13259元,利息1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月间,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共欠款13259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利息月利1.2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清偿欠款及利息。 刘长阁辩称,承认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的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先行赔偿水稻产量损失,然后才同意支付化肥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庭审中,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长阁签字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刘长阁在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处赊欠化肥、种子款的事实。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21日,刘长阁在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处赊购化肥、种子等农资,共欠款人民币本金13259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2分,刘长阁至今未予清偿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刘长阁作为买受人在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处赊购农资,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刘长阁虽然主张种子质量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关于要求刘长阁给付种子款13259元及利息1432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河南街忠粮种业货款13259元及该款利息1432元,合计人民币14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刘长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