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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8民初5033号

原告江苏欧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欧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维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8民初5033号

原告:江苏欧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工业园区双高路**。

法定代表人:孙传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木,男,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江苏欧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与被告刘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刘维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维木归还借款904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479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维木辩称,借条系本人出具属实,但均系事后补写。款项的交付其并未经手,均系被告代付,具体支付情况其并不清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维木挂靠欧凯公司承包建筑工程期间,欧凯公司为其挂靠承包的工程支付税款,刘维木于2013年9月、10月间分五次出具借条给欧凯公司,合计金额90479元。以上事实,有欧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欧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刘维木承包工程的挂靠单位,为刘维木承包的工程支付税款后,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追偿。现刘维木就所涉款项向欧凯公司出具借条,所涉款项已转变为借贷关系,欧凯公司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以及其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维木归还欧凯公司借款904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刘维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