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4民初13822号
原告:朱吉勋,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超,北京市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旭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吉勋与被告马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超,被告马旭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吉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32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9月22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原告32万元之日止,每日按32万元的千分之二计算,计每天640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钱50万元整,于2016年已归还原告18万元整。至今尚欠原告32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旭江辩称:
一、2017年9月11日双方结算于2015年11月3日订立的本金为50万元的借贷合同后,被告当日重新签订了原告拟定的借条,确认借款为32万元。后因被告到期无力还款,经原告指示,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钱伟明的账户转款4万元,用于偿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中应当予以剔除。
二、借条上新约定:“马旭江承诺于2017年9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朱吉勋的32万元,如到期不还,则加收1%的月息(年息12%),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该约定不明确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认为该新约定不明确且不合法。2015年11月3日,双方订立5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内借贷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是最初借贷关系的延续。上述约定中对于加收利息的本金是32万元还是整个借贷关系中最初的本金50万元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期限亦未作出明确约定。另外该新约定,既可以理解为借期内利息而原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过借期内利息,原借款合同履行中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期内利息,还可以理解为逾期利息,本案合同中关于该逾期利息起算期限的约定不合法。其次,被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197条、41条、40条。此外,逾期利息与借期内利息及利率不是同一概念。
三、借条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被告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损失以32万元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限,而原告损失已由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填平,对于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四、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果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自2017年9月22日起算的总金额,未超过32万元本金年利率24%的金额,则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应以答辩意见中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总金额;如果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总金额自2017年9月22日起算,超过32万元本金年利率24%的金额,对于总金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吉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转账记录。被告马旭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业银行明细。被告马旭江对原告朱吉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是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借款合同的延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朱吉勋对被告马旭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其中4万元是签借条之后还的违约金,而非本金。本院对双方各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马旭江向朱吉勋借款50万元,朱吉勋于当日向马旭江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马旭江归还本金1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2017年9月11日,马旭江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朱吉勋于2015年11月3日借给马旭江人民币50万元,2016年马旭江已经还款18万元,欠朱吉勋32万元未还。现马旭江承诺于2017年9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朱吉勋的32万元欠款。如果到期不还款,则加收百分之一的月息(年息12%),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违约责任:借款人到2017年9月21日前未还款,逾期一日,需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有争议,需通过法院起诉解决,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2017年11月22日,马旭江向朱吉旭指定的账户汇款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朱吉勋与马旭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吉勋请求马旭江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2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款,则加收百分之一的月息(年息百分之十二),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对此条款理解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争议的合同条款应解释为:双方对2015年11月3的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如马旭江在2017年9月21日之前返还剩余借款32万元,则朱吉勋不再主张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如马旭江未依约返还借款32万元,则马旭江需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现马旭江迟延履行,其应支付相应利息,经核算,以32万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按年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为72486.5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马旭江于2017年11月22日清偿的40000元应优先清偿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马旭江应继续支付朱吉勋截止2017年9月21日未清偿的逾期利息32486.58元。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朱吉勋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朱吉勋借款本金320000元;
二、被告马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吉勋逾期利息32486.58元;
三、被告马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吉勋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朱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旭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马旭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珑玲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