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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2执1778号

梁某某、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梁某某;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12执1778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鄂011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2018]东劳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有效,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权利人梁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共计1249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车牌号为鄂A×××**、鄂A×××**奥迪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所有,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18)鄂0112执177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XX钢构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2018]东劳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书梁某某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萍芳

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秋宏 百度搜索“”